(2015)涟民初字第0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邢杰、田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邢杰,田友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199号原告张红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大明,涟水县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杰,居民。被告田友凤,居民。原告张红梅诉被告邢杰、田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杰、田友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诉称,2013年被告邢杰以购买铝材和发工人工资等为由,从原告手中借走现金和刷原告银行卡共计20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100000元。对于尚未归还的100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邢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邢杰、田友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梅与被告邢杰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被告邢杰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归还部分款项后,于2014年3月11日就尚欠的1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张红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邢杰2014.3.1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邢杰与被告田友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邢杰向原告借款,就尚欠的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应当予以归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田友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红梅与被告邢杰就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与被告邢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亦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邢杰所欠原告张红梅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邢杰、田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杰、田友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红梅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邢杰、田友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丽代理审判员 薛莲人民陪审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