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执字第003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徐圣朝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徐圣朝,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怀远县鑫泰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蚌执字第00312-2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张彬,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徐圣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徐圣朝。被执行人: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被执行人:安徽省怀远县鑫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蚌执字第00312号案件的执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雪峰审 判 员 陆治铭代理审判员 张树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雅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