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广杰、陈金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广杰,陈金枝,牛晓琳,牛东奇,王广文,牛运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69号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广杰,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陈金枝,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广杰之妻。被告:牛晓琳,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牛东奇,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广文,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牛运娟,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广文之妻。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濉溪农商行)与被告王广杰、陈金枝、牛晓琳、牛东奇、王广文、牛运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广杰、陈金枝、牛东奇直接和邮寄均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濉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杰、陈金枝、牛晓琳、牛东奇、王广文、牛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农商行诉称:王广杰、陈金枝夫妇二人于2013年6月19日在我行借款5000000元,2015年6月17日到期,期限2年,月利率7.6875‰,用牛晓琳、牛东奇、王广文、牛运娟名下的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王广杰、陈金枝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不在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贷款到期也未归还。经信贷人员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六人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濉溪农商行对濉房字-、-、-、-、、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请求对抵押物依法处分,濉溪农商行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六人负担。王广杰、陈金枝、牛晓琳、牛东奇、王广文、牛运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王广杰、陈金枝作为借款人,濉溪农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饭店装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与还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年利率为9.22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违反上述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并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足以使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不受损失的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王广杰、陈金枝在合同上签了字,濉溪农商行加盖了印章。当天,牛晓琳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的房地权证号为濉房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与濉溪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贷款叁拾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牛晓琳在合同上签了字,濉溪农商行加盖了印章。牛东奇在当天也以其名下的房地权证号为濉房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与濉溪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同上。王广文、牛运娟在当天也以其名下的房地权证号为濉房字-、-、-、-房产作为抵押,与濉溪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同上。上述合同签订后,濉溪农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王广杰、陈金枝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后,不再按约定付息,也未偿还贷款本金、经催要,该笔贷款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广杰、陈金枝、牛晓琳、牛东奇、王广文、牛运娟与濉溪农商行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王广杰、陈金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对濉溪农商行要求王广杰、陈金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牛晓琳、牛东奇、王广文、牛运娟作为抵押人,按约定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杰、陈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广杰、陈金枝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牛晓琳、牛东奇、王广文、牛运娟名下的濉房字为-、-、-、-、、号房产享有抵押权,依法处分并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0元,由被告王广杰、陈金枝、牛晓琳、牛东奇、王广文、牛运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淑华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亚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之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