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执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更生与被执行人西双版纳鑫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更生,西双版纳鑫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801执保39号申请人刘更生,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西双版纳鑫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58XXXX。住所地景洪市宣慰大道**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姜晓旭,职务董事长。景洪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刘更生与被执行人西双版纳鑫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更生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鑫尊公司所有的位于景洪市勐旺乡瑶家村委会大寨的三块林地(林权证浩:景2015000101号,面积871.5亩;林权证号:景2015000102号,面积400.5亩;林权证号:2015000103号,面积324亩)予以保全。原告刘更生为其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单号:×××,保险金额1200000元作为担保。本案在保全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对被告鑫尊公司所有的位于景洪市勐旺乡瑶家村委会大寨的三块林地(林权证浩:景2015000101号,面积871.5亩;林权证号:景2015000102号,面积400.5亩;林权证号:2015000103号,面积324亩)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执保3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岩 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文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