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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贵春,张宗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贵春,刘秀珍,张宗英,刘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207号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7号3幢附1、2、3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5273-1。法定代表人:金官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梧,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茂,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何贵春,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刘秀珍,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张宗英,女,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宗银,男,汉族,1952年4月9日出生,系被告张宗英的哥哥。被告:刘红,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坡民泰银行)与被告何贵春、刘秀珍、张宗英、刘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光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梧、陈茂,被告何贵春、张宗英、刘红,以及被告张宗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坡民泰银行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何贵春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棉花,被告刘秀珍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宗英、刘红作为保证人。同日,原告与被告何贵春、刘秀珍、张宗英、刘红签订合同编号:重九民泰村银保借字第DK960215000232号的《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8‰,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何贵春、刘秀珍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宗英、刘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歇业的构成违约。经查,目前借款人被告何贵春经营的门市已经歇业。为此,原告向借款人下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款项。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亦未支付到期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贵春、刘秀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正常利息12816元,罚息1148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02‰计算);(二)被告张宗英、刘红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何贵春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实,但目前暂无偿还能力,同时请求减免罚息。被告张宗英、刘红均辩称:在合同上签字时并不知道是作为保证人,原告也没有说明签字是为了提供担保,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秀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何贵春(借款人)、被告刘秀珍(借款人)、被告张宗英(保证人)、被告刘红(保证人)签订《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棉花,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二)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8‰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三)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应在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五)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何贵春、刘秀珍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张宗英、刘红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何贵春支付了50万元借款,并由被告何贵春在《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计算器显示: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何贵春、刘秀珍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正常利息12816元,罚息11481元。以上事实,有《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借据》、《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借款申请书》、《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提款申请书》、借款计算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何贵春、刘秀珍、张宗英、刘红签订的《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何贵春、刘秀珍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期限(2016年3月1日)届满后,被告何贵春、刘秀珍应当偿还全部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但被告何贵春、刘秀珍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现原告请求被告何贵春、刘秀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何贵春、刘秀珍尚欠原告正常借款利息为12816元,罚息11481元,对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贵春、刘秀珍支付罚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0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宗英、刘红为被告何贵春、刘秀珍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了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被告张宗英、刘红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间。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宗英、刘红就被告何贵春、刘秀珍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贵春、刘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何贵春、刘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正常利息12816元,罚息1148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02‰计算);三、被告张宗英、刘红对被告何贵春、刘秀珍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28元,保全费3047元,合计7475元,由被告何贵春、刘秀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贵春、刘秀珍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张宗英、刘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戈光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