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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柏林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怀化市新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柏林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怀化市新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837号原告怀化柏林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柏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米先洪,系鹤城区红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3132011005。委托代理人李文亮,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苗族。怀化柏林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怀化市新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小康,经理。原告怀化柏林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怀化市新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方长、钟晓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双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怀化柏林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先洪、李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市新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柏林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经磋商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编号为11NEC2001-2009),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对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电梯维保费人民币31500元。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至起诉之日已逾期570日。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编号为BLWB-YHGG-20141207),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半年的电梯维保费15000元,至起诉之日已逾期60日。从2014年7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编号为11NEC2001-2009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电梯维保费,被告以小区物业管理费难收为借口一直拖欠支付电梯维保费。依照以上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壹号公馆电梯维保费人民币31500元整给原告并承担赔偿其违约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1820元(违约金依日千分之四计算);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2014年12月4日,被告签订的编号为BLWB-YHGG-20141207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逾期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壹号公馆电梯维保费人民币15000元和逾期违约金3600元(违约金依日千分之四计算);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费用。被告怀化市新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编号为11NEC2001-2009),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9台S**-K型号电梯提供为期12个月的保养服务(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支付款项315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7日至14日内支付15000元,2014年12月6日至13日内支付16500元等。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编号为BLWB-YHGG-20141207),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9台S**-K型号电梯提供保养服务(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支付款项315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7日至14日内支付15000元,2015年12月6日至13日内支付16500元等。两份合同均对被告未按期付款约定,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千分之四之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2013年12月6日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的维修保养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31500元。对2014年12月4日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150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梯维保支付函》,要求支付2014年应付款项31500元,以及2015年应付款项1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书》,承诺对欠款61500元,同意在2015年7月31日支付10000元,以后按每月支付10000元,在合同期满之前(2015年12月7日)支付全部维保费用余款。因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产生纠纷。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1和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日千分之四变更为日千分之二。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6个月以内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2015年5月11日以后,6个月以内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编号为11NEC2001-2009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编号为BLWB-YHGG-20141207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编号为11NEC2001-2009《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维保清单、编号为11NEC2001-2009BLWB-YHGG-20141207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维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编号为11NEC2001-2009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编号为BLWB-YHGG-20141207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电梯维保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电梯维保费人民币31500元以及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电梯维保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依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利率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上述两笔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因前期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已经造成合同履行存在现实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新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怀化柏林电梯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电梯维保费人民币31500元及违约金11172元(31500元x5.6%x4÷360日×570日);二、被告怀化市新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怀化柏林电梯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电梯维保费15000元及违约金510元(15000元x5.1%x4÷360日×60日);三、驳回原告怀化柏林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怀化市新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华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钟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双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