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高戈与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戈,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98号原告:高戈,男,汉族,1985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鹏,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季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军锋,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戈与被告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高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986号裁决,高戈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戈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鹏、张东,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戈诉称,2010年12月,原告通过公开招聘程序,入职被告处,先后担任投资管理部二级业务经理、风险管理部业务经理。在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和2014年剩余部分奖金,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全额支付原告2013年剩余奖金和2014年部分奖金511711.05元;2、被告支付上述奖金25%的经济补偿金127927.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超出仲裁诉请,超出部分应予驳回;2、原告2014年9月23日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办理离职手续,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其后,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先后担任投资管理部二级业务经理、风险部高级业务经理等职务,原告工资由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构成,每月工资数额不等。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4年10月14日,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手续清单》,该清单人力资源部一栏注明转移结算完毕,该表落款离职声明载明:本人高戈,身份证号:,确认即日起与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奖金存在的事实提供了银行流水、2013年、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表、2013年《陕国投部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部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员工离职手续清单》、雁劳仲案字[2015]986号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剩余奖金和2014年部分奖金,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2013年、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表、2013年《陕国投部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部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移交表》,人力资源部注明工资已经结清,同时该表落款离职声明载明:本人高戈,身份证号:,确认即日起与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欠奖金的25%经济补偿金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戈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张虎玲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