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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飞池与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池,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91行初71号原告陈飞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介国。被告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兴市曾涛路162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羊圣林,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飞池因对被告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泰兴市住建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服,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介国,被告泰兴市住建局的出庭负责人陆建山及委托代理人羊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兴市住建局根据原告陈飞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2月19日向其公开了《关于根思路建设项目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调查情况的公示》(以下简称公示)及作为公示附件的《根思路建设项目地块房屋征收调查情况公示表》(以下简称公示表)。原告陈飞池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泰兴市住建局申请公开泰兴市根思路房屋征收地块内,原告被征收的根思路17号房屋之权属证书载明的总层数四层建筑面积调查认定结果。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收到公示、公示表。原告认为,该两份公示并非被告行政行为,其未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陈飞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征收补偿金额计算表,其记载三层房屋面积为397.07平方米;2、泰兴市苏泰房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平面图,证明经测绘原告房屋面积为681.92平方米,但该面积亦不准确,实际面积应为842.59平方米;3、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为四层。被告泰兴市住建局辩称,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办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兴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泰兴市住建局申请信息公开;2、依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单1份;3、公示、公示表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资料;4、邮寄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将上述信息资料邮寄给原告。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飞池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泰兴市住建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申请公开:泰兴市根思路建设房屋征收地块范围内,申请人被征收的根思路17号房屋(房权证号00××20)权属证书载明的总层数四层建筑面积调查认定结果;申请用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相关;要求提供信息的方式:邮寄。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邮寄了公示、公示表,据此认为已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事项进行了公开。但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公开公示、公示表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被告未就申请作出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泰兴市住建局在收到原告之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该申请事项属可予公开范围,遂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寄送了公示、公示表等相关信息资料,应视为已经作出答复,故被告并不存在拒绝答复或怠于答复之情形。因此,原告陈飞池诉被告泰兴市住建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信息公开处理行为是否全面、准确及合法,并非本案审查对象,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飞池要求确认被告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限期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飞池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10×××68;⑤行号:103312820114;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