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治意、原审第三人岳文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王治意,岳文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寺耳镇高村。负责人陈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男,生于1964年1月14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意,男,生于1966年6月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岳文学,男,生于1965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治意、原审第三人岳文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于1998年4月至2000年11月在被告鑫元公司所属的原洛南县陈耳金矿第三人岳文学承包的坑口打钻,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2015年6月在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尘肺。2015年8月25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肺部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误工费62400元,护理费29311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10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计472566元,被告承担70%,第三人承担3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将其坑道采掘作业发包给第三人,虽有施工设计、安全卫生制度等,但没有完全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的监督之责;致使第三人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仍上岗作业,对其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否认原告在被告处接触粉尘的观点,本院认为,该诊断书记载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虽未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核,但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接触粉尘,患矽肺病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是可以确认的,故对该辩解观点亦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被确诊为尘肺病后,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所以对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为:1、误工费根据原告患病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365天,参照当地用工劳务报酬,每天酌情按70元计算为2555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624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不予满足;2、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核定为111048元(7932元/年×20年×70%);3、鉴定费1800元;4、护理依赖费由于原告是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按20年,每天按70元并按30%计算为153300元,以上合计291698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鑫元公司和第三人岳文学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116679.2元,原告对其损害自负20%的责任。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鑫元公司和第三人岳文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赔偿原告王治意损失11667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治意自负;二、驳回原告王治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鑫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鑫元公司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并导致患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诉称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鑫元公司打工的核心证据存在明显错误。有关证言涉及的证人是否曾在鑫元公司处打工无法确认,证人证言随意性很大。2、鑫元公司已尽到劳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原审认定鑫元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与事实不符。鑫元公司作为国有矿山企业,制定有严格的劳动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配备有专门的劳动安全监管人员,随时对生产区域的劳动安全、卫生、环保进行检查,并定期不定期接受当地省、市、县劳动安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3、鑫元公司在发包采矿业务过程中,所签订承包合同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选定的承包人员属于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并且鑫元公司支付的承包费中包含有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有关费用,费用投入支付到位,由此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4、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导致鑫元公司举证不能。被上诉人离开鑫元公司坑口距今已经15年之久,鑫元公司多年前的劳动用工以及对外发包合同丢失,无法确认被上诉人陈述的真实性。如果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相关证据鑫元公司不会丢失。况且,被上诉人的病症也非近期才发作,其知道或应该知道身体健康权被侵害的时间绝对不是一、两年时间。现在被上诉人起诉显然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限。5、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判决方式明显违法。即使被上诉人在陈耳金矿干过活,也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以健康权纠纷受理并作出判决显然错误。6、商洛市疾控中心出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依据该诊断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违法。关于职业病诊断的方法和程序,我国有关法律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完全采信这些错误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作出的错误判决侵害了鑫元公司合法权益。王治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受第三人岳文学雇佣在鑫元公司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导致矽肺病是事实,鑫元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是为了逃避责任。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自己在鑫元公司打工,鑫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鑫元公司将其坑道采掘作业发包给第三人,虽有施工设计、安全卫生制度等,但这些只是形式,鑫元公司没有真正采取安全措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落实到位,因其没有完全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的监督之责,致使第三人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被上诉人身体造成损害。原审判决认为鑫元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判决其承担责任完全正确。3、被上诉人得知自己患矽肺病后,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鑫元公司认为案件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原陈耳金矿干活是受第三人岳文学的雇佣,干活是临时的,干一天算一天,工资也是第三人发放的,与第三人是典型的劳务关系,不是原陈耳金矿招录的合同制工作,与原陈耳金矿没有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鑫元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本案是民事侵权纠纷非劳动关系案件,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洛市疾控中心出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依据该诊断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完全正确。原审第三人岳文学未作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本案事实,王治意向法院提供的工友证明,及王治意本人陈述能够印证被上诉人在鑫元公司所属的原洛南县陈耳金矿岳文学承包的坑口从事采掘作业。鑫元公司上诉认为王治意在该矿作业不真实,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岳文学不注重安全生产,鑫元公司亦未完全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作业环境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王治意患上矽肺病,身体受到伤害,鑫元公司与岳文学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治意明知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仍上岗作业,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鑫元公司与岳文学的赔偿责任。因鑫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安全生产要求,但不能证实其已尽到了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故其辩解已尽到了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治意在身体受到伤害后,自行选择以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鑫元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按照民事侵权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鑫元公司向王治意支付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系在王治意的损害后果被最终确定后形成的经济损失,且王治意被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矽肺病后也及时主张了其权利,故鑫元公司上诉认为王治意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定职业病程序是否违法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王治意客观上已经患有矽肺病的事实,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故鑫元公司上诉认为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定王治意患有职业病程序违法,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军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