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于跃与汤志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06号原告于跃,男,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志扬,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于跃诉被告汤志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跃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志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跃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在汤某某及一个朋友的陪同下,原告携带6万元现金,在上海市宝山区彭浦新村一家超市门口,与被告见面,把6万钱款交给了被告,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并按了被告手印。但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收条1份及汤志扬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领款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并由证人汤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汤志扬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收条1份,承诺于七日后还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志扬向原告于跃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志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跃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汤志扬以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给原告于跃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汤志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平审 判 员 陈忠新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裕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