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5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690号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彭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杰。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依拉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门店提供徐福记系列产品,被告按实际到货数量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货品,被告也验货签收,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6989.54元并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门店提供徐福记系列货品销售,双方处于长期合作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方对2015年1月22前未支付的货款予以确认为2605.37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3687.20元的货物,2015年2月12日,被告退还了3141.12元的货物,双方未对本次供货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庭审中称,双方每月5日前网上对账,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30日内付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信息资料、税费签收确认单、税费发票、网上对账明细、商品验收单、退货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双方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就应当支付货款。原告庭审中陈述了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主张被告逾期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51.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13151.45元及利息(以本金13151.4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90元,由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2010元,由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泽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