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因醉酒躺在漳浦县杜浔镇世纪金源20区“兄弟商行”门口。漳浦县公安局北坂边防派出所民警刘某、黄某、方某及协警姚某接群众报案后着警服赶到现场处置,民警刘某上前唤醒被告人林某甲并询问其身份事项时,被告人林某甲拒不配合,并拳打刘某鼻部一下,造成刘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下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万元。漳浦县公安局北坂边防派出所及被害人刘某均对被告人林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杜浔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林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北坂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以及关于协警姚某的身份证明和谅解书,刘某、黄某、方某的警官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刘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黄某、方某、姚某、彭某、洪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