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粉粉与被告王治祥、魏秀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粉粉,王治祥,魏秀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349号原告王粉粉,女。被告王治祥,男。被告魏秀芳,女。原告王粉粉与被告王治祥、魏秀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粉粉、被告王治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秀芳经法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粉粉诉称:2015年12月6日,原告丈夫与被告王治祥在金鸡滩掌盖界村大梁湾村部开会,对原告丈夫在2014年至2015年6月担任掌盖界村大梁湾小组组长期间的账务进行核算并交接2014年收支账务时,双方因核对不一发生口角,被告王治祥将村组的8800元拿走,导致账务无法对平,有村民所出具的证明为证,后被告王治祥恼羞成怒就打电话叫来了妻子魏秀芳,将前来队部的原告王粉粉拉入村部会议室,并将门锁住,二被告就对其进行殴打。将原告打到在会议室地上,在原告的胸部、头部用拳头打。村部的人就向金鸡滩派出所报警,将门打开把原告从村部救出。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死,2、颈内动脉斑块形成、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高脂血症,5、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6、慢性胃炎。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1659.1元。后原告无法承担高额医疗费用就出院回家静养。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对此事的赔偿事宜不管不顾,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金鸡滩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1659.1元、护理费二人572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97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粉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档一份、用药清单25支、医疗费票据一支,挂号预存凭证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因二被告殴打住院接受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情。第二组:收据24支,用于证明原告因住院伙食费的花费情况及其他费用的开支情况。被告王治祥答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一直在院子里了没有进房子里,派出所进行过调查还有证人可以作证,所以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被告王治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魏秀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和原告的丈夫打了被告的妻子魏秀芳。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金鸡滩派出所案卷询问笔录八份。原告王粉粉对被告苏六斤、王粉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治祥、魏秀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是二被告一起打的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从队部里往出走,被告王治祥拦住原告在原告胸口打了几捶,然后让被告魏秀芳打原告。对苏二荣、苏利利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当时被二被告打的睡倒了。被告王治祥对王治祥、苏二荣、魏秀芳、苏利利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苏六斤、王粉粉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他们说的都不是事实。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住院病档、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发生撕扯殴打住院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挂号预存凭证无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6日,原告爱人苏六斤和被告王治祥核对并交接组里2014年的账务。双方因核对账务不一而发生争吵,原告王粉粉和其丈夫苏六斤同二被告发生了争吵,近而撕扯在一起。被告王治祥将二人和其妻子锁在队部的房子里,该村的会计苏利来了之后将门打开,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死,2、颈内动脉斑块形成、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高脂血症,5、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6、慢性胃炎。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1659.1元。。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粉粉与被告魏秀芳、王治祥因村队事务发生纠纷,至双方发生撕扯造成原告王粉粉受伤的事实存在。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在本案中原告王粉粉与被告王治祥、魏秀芳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院查明,原告王粉粉因此次事件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1329.1元。对于护理天数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标准以原告主张的每人143元/天即本地职工2014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特殊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即143元/天*20天=2860元。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30元/天*20天=6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诉求食宿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已经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故对原告请求支付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次纠纷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王粉粉的损失为:医疗费11329.1元、护理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损失为14889.1元,应当由被告魏秀芳、王治祥按照50%的责任赔偿原告王粉粉744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魏秀芳、王治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444.55元。二、驳回原告王粉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粉粉负担120元,被告魏秀芳、王治祥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