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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大华诉被告杨依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华,杨依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343号原告郑大华,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米庆松(特别授权),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761096。被告杨依霖(曾用名杨宏义),男,194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大华诉被告杨依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依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大华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息三分五厘计息,到时连本带息一次付清,被告用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作抵押。2013年1月12日已结6个月利息,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截止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及时还款和支付利息。两年多时间过去了,被告仍强调其企业经营不景气,在怀化市新中医院对面所建楼盘无法销售,目前已与怀化宇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争议,进入诉讼程序,洪江市安江镇“沅水一城”楼盘在建未彻底完工,无钱偿还本金和利息而进行搪塞。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3800元,本息共计513800元,本案未结前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依霖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三分五厘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以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作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给付30万元借款。2013年5月20日,被告在借条左下角注明:利息已结到2013年1月12日,杨依霖。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三分五厘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经支付利息的利率,应不超过年利率36%,对于未支付的利息的利率,应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抵冲借款本金,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受保护的利息为162000元,原告收取的利息为189000元,多收取的利息为27000元,抵冲相应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数为273000元,2013年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以上确认数额及标准予以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依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郑大华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8元,由被告杨依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