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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329号原告陈某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委托代理人何冬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吴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冬梅、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系多年朋友关系、工作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在被告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某某担任人事、后勤管理工作,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吴某分四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225,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分别以现金、转账的方式交由吴某或其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吴某于2015年1月8日出具汇总借条,约定月利率3%,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本息。但被告届期并未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25,000元并支付以2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所持的欠条是机打的,并无被告丈夫吴某的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可能与企业生产有关,故不认可吴某曾向原告借款,即使吴某个人确实曾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吴某有好赌等严重作风问题,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亦不承认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张华英转账110,000元。同日,湖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显示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10,000元,收款事由为备用金,收据上盖有上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6日及2014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被告吴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分别转账40,000元、25,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一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5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系湖某某的法定代表人。XXXXXXXXXXX(荆门)、XXXXXXXXXXX(荆门)、XXXXXXXXXXX的手机号码实名登记为被告吴某。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0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目前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提供机打借条一张,内容显示:“吴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湖某某法人代表,曾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用吴某本人在该公司的股份作担保,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7月1日期间共分4次向陈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累计借款人民币22.5万元整(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3%),计息时间:2014年6月1日起,定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本息。担保事宜:因公司公章拿到外地在处理公事,现用我司采购部的章代替公章盖印,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另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尾部落款为机器打印的“借款人:吴某”,上盖有湖某某采购部的章,下部出借人为机打的“陈某某”,盖有手印并附有手写日期2015年1月8日。原告陈述其在担任湖某某业务员期间,基于对被告吴某的信任,分四次借款共计向被告吴某交付225,000元用于解决被告吴某所称的资金周转问题,除有两次是直接转账给被告吴某本人,另两次均是转账给被告吴某指定的收款人。四次借款被告吴某均未出具借条,后原告督促被告吴某履行相关手续,原告遂在办公室机打上述借条,当时吴某就在旁边,并盖了公司的采购章,原告曾提出要求被告吴某签字,但被告吴某提出公司的章更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就相信被告吴某,取走该借条。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认借条系其自己机打,且并无被告吴某本人的签名,故无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另借条上所盖的章系公司的部门章,而公司部门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XXXXXXXXXXX手机号的信息往来,在信息中有显示“你无须担忧,留意此卡,最迟不会过明天中午”、“有账,少不了你个子”等内容,原告认为就此可以证明被告吴某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马某某则认为原告自述担任被告吴某公司的业务员,上述信息内容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公司账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吴某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原告自认借条系由其自行机打,借款人处系机打的“吴某”字样,并无被告吴某的签名,所盖章为湖某某的采购章,根据借条,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真实意思,真伪难辨;原告所述四次借款中的两次系原告转账给案外人与某某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再观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吴某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之间的信息往来,借款、还款等意思表示均模糊不清,缺少明确的指向。综合以上,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亦无法认定原告所述借款的交付情况,故就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二被告夫妻关系主张被告马某某承担有关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亦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吴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保全费人民币20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许 颢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