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12月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11日6时许,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博苑梦畅园宾馆8309房间,趁同室人员华某睡着之机,窃得其放在桌上的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743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人民币7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退出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胡健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