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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吉林市城市开发中心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61号原告:吉林市城市开发中心,住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范红兵,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吉林市。负责人:玄辉,经理。原告吉林市城市开发中心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吉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城市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通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城市开发中心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原告同意将坐落于解放中路206-9号大楼楼顶约2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架设无线发射设备、走线架和传输设备及空调机等与移动通信基站相关的设备。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止,三年租金合计10万元。2015年1月5日合同到期,原告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请被告及时移除建在原告单位楼顶的通讯基站及相应设施、设备,被告却拒绝腾迁。目前,合同到期已经近一年,原告曾多次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告腾迁,但被告却均置之不理,仍然无理由霸占原告楼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移除位于吉林市解放中路206-9号大楼楼顶的通讯基站及相应设施、设备;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移除通讯基站日止的租金损失,按照每年3.33万元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通吉林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书面意见。原告吉林市城市开发中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单位与被告在2012年1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2年1月5日日到2015年1月5日止,目前该合同已经到期一年零二个月,被告却迟迟没有搬迁;2、通知书、送达回证各2份,证明在合同到期以后,原告单位多次催促被告腾迁,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仍然无理由霸占原告楼顶。被告联通吉林分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16日,吉林市城市开发中心与联通吉林分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吉林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乙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条、租赁场地:甲方同意将坐落于解放中路206-9号大楼楼顶场地约2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架设无线发射设备、走线架和传输设备及空调机等与移动通信基站相关的设备。第二条:租赁费用,按合作期限3年,共计10万元整。第三条、租金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第四条、合作期限:3年,从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止。第十条、合同续签。10.1本合同期满后,为保障公共通信安全,乙方拥有优先续租上述场地的权利,租赁费用的确定按同期物价水平,由双方协商解决。10.2为保障公共通信安全,租赁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乙方没搬迁之前,甲方不得妨碍通信安全,乙方应按使用天数支付租金。吉林市城市开发中心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5月13日分别向联通吉林分公司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合同期满不予续租,联通吉林分公司至今对上述通信基站及设施、设备未予拆除。另查,吉林市城市开发中心原登记注册名称为吉林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吉林市城市开发中心与联通吉林分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未与联通吉林分公司约定续租事宜,继续占有使用位于吉林市解放中路206-9号大楼楼顶20平方米场地于法无据,故吉林市城市开发中心要求判令联通吉林分公司拆除楼顶通信基站及设备、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林市城市开发中心要求联通吉林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的租金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租期届满后联通吉林分公司三个月内未搬迁,按使用天数支付租金。对于期后的占有使用费按照该约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吉林市城市开发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吉林市解放中路206-9号楼顶通信基站及设施、设备;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吉林市城市开发中心自2015年1月6日起占有使用费(租金损失),按照每日91.23元的标准给付至实际拆除之日止。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薄清志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