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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4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与湖北白云望洲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湖北白云望洲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04行审1号申请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华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元喜,宜昌市××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干部。被申请人湖北白云望洲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龙。申请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宜土资强申(2016)1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宜土资执罚(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部分内容,即:一、拆除被申请人在非法占用的2044.2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3174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二、收缴罚款人民币20442.6元。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宜土资执罚(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4年1月,被申请人湖北白云望洲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用地手续还未完全批复的情况下,擅自在点军区土城乡××村五组占用集体土地动工建设“生产、办公用房一栋(二层)和配套用房六栋(二层)。经申请人实测,占用土地面积2044.26平方米,建筑面积3174平方米,被占用土地类型为耕地、林地,在《宜昌市土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中,确定的规划用途为城市禁止建设用地区。申请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遂于2015年9月2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宜土资执罚(2015)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处罚内容为:“一、责令退还土地。责令湖北白云望洲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非法占用的2044.26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点军区土城乡××村村民委员会。二、责令限期拆除。责令湖北白云望洲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044.2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3174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三、罚款。对湖北白云望洲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2044.26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人民币20442.6元。”2015年9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并对其告知了有关诉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未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期满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的前提下,擅自占用土地,改变了土地用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对此作出的宜土资执罚(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合法,程序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宜土资执罚(2015)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三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茹审判员 鄢裴培审判员 何万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