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杨建雄、刘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杨建雄,刘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92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257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0942-0。负责人陈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嵘嵘,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雄,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刘剑,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杨建雄、刘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委托代理人施嵘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雄、刘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杨建雄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由债务人自主支付。借款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按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二十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刘剑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杨建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承担的其他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杨建雄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七页第十条“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的约定,原告决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建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776.97元、利息1257.34元、罚息311.29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并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杨建雄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刘剑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建雄、刘剑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杨建雄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建雄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按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二十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刘剑向原告出具《兴业银行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杨建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依约偿还20期本息,但自21期开始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47776.97元、利息1257.34元、罚息311.29元未偿还。被告刘剑在借款人杨建雄未能偿还借款时也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举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兴业银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杨建雄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杨建雄,被告杨建雄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被告杨建雄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以2015年11月20日确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时间,原告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被告杨建雄自2015年11月21日之日起未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应视为逾期。原告请求被告杨建雄偿还结欠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剑自愿为被告杨建雄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建雄、刘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47776.97元、利息1257.34元、罚息311.29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杨建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刘剑对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杨建雄、刘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百灵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