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锦祥与庄四春、郑文彬、陈冬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祥,庄四春,郑文彬,陈冬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820号原告陈锦祥,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XX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四春,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郑文彬,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小强(系郑文彬之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冬杰,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锦祥与被告庄四春、郑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翠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郑文彬申请追加陈冬杰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3月2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祥的委托代理人XX波,被告庄四春,被告郑文彬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祥诉称:2015年8月5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G324线复线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于慢速车道,至公路桥顶路段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由被告庄四春驾驶临时停放于慢速车道的闽C7DZ**号二轮摩托车(改装为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庄四春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安县医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时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医嘱:1、门诊随访,2、左腕制动3个月,3、加强营养,促进骨愈合,4、休息半年,5、2年后取内固定物。2015年11月21日,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伤误工时间18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约9000元。被告庄四春系本案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文彬、陈冬杰作为闽C7DZ**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把已经注销的车辆连续转让与他人,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16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按司法鉴定评估),营养费3200元(按医疗费的15%估算),误工费26746.2元(按司法鉴定180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日工资148.59元/天),护理费1632元(住院17天×农业人员平均日工资96元/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133922.69元。由于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分文,闽C7DZ**号二轮摩托车也未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庄四春、郑文彬、陈冬杰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954.9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庄四春在庭审中辩称:是原告驾车先从后面撞击本人驾驶的车辆,凭什么本人要赔偿原告?交警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求的项目和数额偏高。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均不合理。被告郑文彬在庭审中辩称,虽然被告驾驶的闽C7DZ**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本人,但该车已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车行转让给被告陈冬杰,有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和车行经营者陈明阳的证言可以证明。车辆转让时车况良好,并未改装。因此,本人已经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被告陈冬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7时40分许,原告陈锦祥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G324线惠安县复线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于慢速车道,至复线公路桥顶(宏毅百汇商场附近)路段时,追尾前方同向同车道由被告庄四春驾驶的临时停放于慢车道的闽C7DZ**号由二轮摩托车改装的三轮摩托车后倒地摔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驾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庄四春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能做到不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上午即前往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左腕制动3个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愈合,休息半年,2年后取内固定物。2015年11月19日,由原告申请并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情况、误工时间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11月21日出作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其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25%以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i)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9000元左右。机动车信息查询显示,闽C7DZ**号二轮摩托车现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文彬,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11月30日,车辆状态为“注销”。2015年1月15日,该车由郑文彬通过车行以14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冬杰,有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为证。被告陈冬杰于不久后又将该车进行转让,具体受让人身份不明。据被告庄四春称,该车系其雇主“陈锡川”于2015年4月间向他人购买,购买后改装为三轮车,用于贩运鱼类之用。但庄四春拒绝申请追加其雇主“陈锡川”作为共同被告,拒绝透露其雇主“陈锡川”具体身份信息。事故发生时,闽C7DZ**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陈锦祥系本院聘用的合同工,从事驾驶员职务,在本次事故治疗期间和出院后期间的工资照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31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惠安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人体伤亡图、出院小结、福建天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郑文彬提供的与被告陈冬杰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可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一、事故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分担问题。二、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合法性问题。一、关于本次事故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分担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内容显示,闽C7DZ**号二轮摩托车的年检截止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目前车辆状态为“注销”,应认定为报废车。报废车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而被告郑文彬、陈冬杰仍将该车进行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车辆转让人应对转让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车辆的第一手转让人郑文彬和第二手转让人陈冬杰均予确定,因被告陈冬杰未明确其转让对象,驾驶人庄四春称现车主为其雇主,又不申请追加其雇主参加诉讼,应认定被告庄四春是第二手转让车辆的受让人。被告郑文彬认为,该闽C7DZ**号车辆已经转让,且转让时车况良好,没有改装,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被告陈冬杰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闽C7DZ**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暨第一手转让人郑文彬、第二手转让人陈冬杰在转让车辆时,该车是否属于拼装或报废车辆,成为认定被告郑文彬和陈冬杰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健。从车辆查询的情况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看,闽C7DZ**号二轮摩托车的年检截止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第一次转让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根据2013年5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闽C7DZ**号二轮摩托车在年检期限届满后的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第一次转让时已属于强制报废的车辆,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郑文彬、陈冬杰与实际侵权人庄四春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充分,可予支持。被告庄四春称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受雇于“陈锡川”,闽C7DZ**号二轮摩托车也是“陈锡川”所有,但即不申请追加“陈锡川”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系为“陈锡川”提供劳务。因此,应推定被告庄四春为闽C7DZ**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郑文彬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合法性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听取了诉辩双方的陈述及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1699.69元,提供惠安县医院出具的住院和门诊医疗票据各1张及相应病历材料为证。到庭两被告庄四春、郑文彬经质证后认为,原告仅提供医疗票据,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不清楚用药情况,故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已经提供了医疗票据及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完成举证责任。对此,被告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可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其请求以20元/天计算计340元,符合相关规定,可予认定。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200元,系按医疗费的15%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属偏高。依原告伤情,结合审判实践,按医疗费的10%认定为宜,即营养费应为217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骨折以钢板内固定,适当时间后取内固定物尚需花费一定的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处理。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依赖认定护理费,可予支持,但请求按148.58元/天计算,标准偏高。原告家住农村,其家庭成员护理标准应按农业工资标准96.18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635元(96.18元/天×17天)。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及住院治疗17天,虽未提供车票证明,但实际中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应适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路程,其请求按1000元计算偏高,酌情按500元认定。7、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的180天计算误工费2674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聘于本院任驾驶员,其在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并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经符合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应予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本院从事驾驶员工作达一年以上时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原告提供的其与泉州市惠安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以予证明,应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即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符合规定,可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并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可予采纳。但原告请求按7000元计算偏高。鉴于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审判实践,应以5000元认定较为合理。10、鉴定费。原告因理赔需要,花费鉴定费用1860元,可作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至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合计为103649.4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各项费用合计为33209.69元(医疗费216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1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项下为68579.8元(护理费163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锦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锦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庄四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庄四春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的3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在本次诉讼中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由于被告庄四春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庄四春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6857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二项合计78579.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数额为25069.69元(总损失数额103649.49元-交强险78579.8元),按被告庄四春承担次要责任30%即应承担赔偿原告7520.9元。闽C7DZ**号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且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郑文彬、陈冬杰应与被告庄四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陈冬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四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锦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6100.7元。二、被告郑文彬、陈冬杰对被告庄四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锦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陈锦祥负担686元,被告庄四春负担1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翠煌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人民陪审员 刘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雅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