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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光美与刘年建,深圳市中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美,刘年建,深圳市中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陈光美。委托代理人郭跃超,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年建。被告深圳市中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1。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清,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述原告陈光美与被告刘年建、深圳市中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跃超、被告刘年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中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4701.69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残疾赔偿金的使用标准参照本次庭审前公布的最新标准;2、原告女儿已经年满十八周岁,被抚养费的诉求不符合事实依据;3、误工费过高,应参照最低工资标准;4、营养费过高;5、交通费过高。;6、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7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年建驾驶粤B×××××号车在107国道新丰加油站路口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07国道新丰加油站路口时,车身左侧与由陈光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陈光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刘年建驾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光美不负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刘年建系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深圳市中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系车辆粤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5、治疗情况:原告2015年7月7日至8月24日期间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医嘱建议全休5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6、医疗费支付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也未主张医疗费。7、伤残评定情况:2015年10月13日,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44653.1元/年为标准,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因此,伤残赔偿金为40948×20×10%=81896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参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应当参照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7406元/年计算。原告住院48天,医嘱建议全休5周,共计83天。因此,误工费37406÷365×83=8506.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于1997年10月27日出生,扶养年限0.25年;原告儿子陈杰于2003年4月11日生,扶养年限5.75年,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2.77×(0.25+5.75)×10%÷2=8655.83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48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费为58431÷365×48×1=7684.08元。5、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8日,共计48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81896元;2、误工费8506.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655.83元;4、护理费7684.08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以上合计125341.93元。由于被告刘年建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美125341.93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光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25341.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美125341.9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优先赔偿项目);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陈光美承担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38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风帆(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5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