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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心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心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771号原告唐心磊,男。委托代理人肖戈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原告唐心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敏、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心磊委托代理人肖戈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心磊诉称,2015年5月17日22时40分,原告车辆辽AF0A**的轿车在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西湖丽景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辽AF0A**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队委托进行鉴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辽AF0A**号车辆损失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书鉴定原告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为4833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420元。原告辽AF0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理赔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8334元、鉴定费2420元、拖车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F0A**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是25794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是两车相撞,原告负全责。在理赔时应扣除无责方财产损失100元。要求的车辆损失费,虽经鉴定机构鉴定,但鉴定程序不合法,应按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辽AF0A**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西湖丽景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务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价格为4833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20元、拖车费4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257940元。现原、被告因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心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签发了保险单,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车损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的车损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心磊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51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