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尉犁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州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犁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州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民初135号原告:尉犁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尉犁县。法定代表人:康家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咏梅,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衡明,男,汉族,1975年10月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巴州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轮台县。法定代表人:张振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男,汉族,1989年6月出生,该公司行政经理,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韩蓓蓓,女,汉族,1993年6月出生,该公司会计,现住轮台县。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李明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尉犁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诉被告巴州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咏梅、衡明,被告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韩蓓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园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九洲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修建的轮台县东辰佳苑小区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由被告在主体结束后付清所有混凝土款,否则承担未付款项8%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尚欠商砼款491209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拖延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491209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92967元。被告东辰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权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九洲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东辰公司将位于轮台县团结路西侧东辰佳苑小区的工程发包给九洲公司承建,并指派工程师方兴对工程监督。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东辰公司委托九洲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东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约定在主体结束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或剩余款项8%的违约金。3、付款说明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九洲公司结算应支付商砼款是4912090元,九洲公司出具付款说明,约定东辰公司见收据后将此款支付给原告。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9份,证明东辰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原告支付商砼款(原件均在承兑银行)。被告东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该合同不成立,合同需要三方盖章才能生效,该合同中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方兴是我公司委托的工程师,没有委托其签订合同,不应由我公司支付货款。对证据3不认可,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我公司的款项都是支付给九洲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承兑汇票是我公司支付给九洲公司的。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东辰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兑汇票二份,证明我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九洲公司,汇票及收据上均有九洲公司员工熊瑞达的签字。2、2014年11月27日付款说明一份,证明东辰公司已将商砼款全部支付给九洲公司。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承兑汇票是原告拿走的,东辰公司与九洲公司结算时核实签字。对证据2不认可,该说明中没有总工程款,没有剩余款项,也没有注明商砼款全部付清,商砼款只是付了10900700元,还剩4912090元没有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东辰公司(甲方)、九洲公司(乙方)、家园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东辰公司委托九洲公司代为购买双方所签建设合同中所需材料、设施,由九洲公司根据该工程提报所需材料、设施的名称、数量、交付期限、质量标准等基本要求,东辰公司确认并核实采购价格,由家园公司负责按质量、数量、供货时间要求供货,由九洲公司负责交付时间、质量把关及收货后竣工前的保护,三方对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还约定,若东辰公司拖欠砼款,家园公司有权停止供砼,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须支付违约金为未履行完合同砼款总值的8%。另,合同中约定该合同自三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结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该合同签订后,东辰公司未加盖公章。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东辰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辰公司(发包人)将东辰佳苑住宅小区5号住宅楼发包给九洲公司(承包人),并任命方兴为东辰公司工程师。再查明,2015年7月27日,九洲公司南三分公司向东辰公司出具付款说明,确认欠商砼款为4912090元,东辰公司的工程师方兴于2015年8月3日签字并注明“砼款公司在支付进度时,控制专项支付”,亦未加盖东辰公司公章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东辰公司、九洲公司、家园公司三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东辰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针对焦点一。本案中,2013年4月18日,方兴以东辰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九洲公司、家园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该合同中约定需加盖公司印章后生效,且签订合同时,方兴尚未被东辰公司任命为工程师,亦没有委托其签订合同的授权,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方兴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九洲公司、家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且东辰公司未加盖公章,故该合同对东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针对焦点二。本案中,家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九洲公司交付混凝土,且经双方确认未付混凝土款为4912090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九洲公司应向家园公司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鉴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东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东辰公司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故东辰公司没有对家园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据此,对家园公司主张被告九洲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仅约定“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须支付违约金为未履行完合同砼款总值的8%”,该约定是解约违约金,而未约定九洲公司的迟延支付违约金,现九洲公司并未与家园公司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家园公司主张违约金39296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尉犁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9120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68元,由九洲公司承担22656元,原告家园公司承担181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