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熊英诉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英,邓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01号原告熊英,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化验员,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邓良,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熊英诉被告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英诉称:被告系原告弟弟的同学。2014年4月22日下午,原告之弟带被告找到原告,被告以其工地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下午,原告将包里现金出借了5000元给被告。次日,原告向其他人借款凑足95000元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当场在该银行书写《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4年7月22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却无法联系被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后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邓良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账户中转入9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瑛(英)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限期三个月,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就借条的形成进行了自述:被告系原告弟弟的同学。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其陪同下到其所谓的工地察看。当日下午,原告将随身携带的5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由于原告存款不够,遂向熟人冯二娘、欧五姐那里借款凑足了剩余的95000元。次日,原、被告一同前往中国建设银行将此95000元通过原告账户转入至被告账户中。同时,被告在银行营业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还款时,发现被告已不知所踪、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注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时,原告还举示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来予以佐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综合全案调查,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23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条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从借条约定的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倩茹审判员 何春燕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