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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其元、刘荣衡与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其元,刘荣衡,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案外人)周其元,女。委托代理人刘金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荣衡,女。被执行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汶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汉跃,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荣衡与被执行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永兴集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4)衡中法执字第180号、(2015)衡中法执字第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衡阳市产权处查封永兴集团名下位于石鼓区蒸湘北路222号永兴景园128室(产权证号为080146**)等4个门面,查封期限为3年。案外人周其元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4月6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周其元提出异议称:2003年9月28日,异议人与永兴集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永兴景园128号门面,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一直委托永兴集团经营管理,2015年3月27,合同已在衡阳市产权处登记备案。请求法院解除对该门面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8月18日,衡阳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刘荣衡与被申请人永兴集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衡仲裁字第69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一、刘荣衡与永兴集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荣衡依法享有316.6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二、永兴集团协助刘荣衡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三、仲裁费26890元系刘荣衡预交,永兴集团应支付该款给刘荣衡。同年11月18日,刘荣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4)衡中法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永兴集团存款483266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其他等值财产。9月8日,本院根据该裁定作出(2014)衡中法执字第180号、(2015)衡中法执字第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衡阳市产权处查封永兴集团名下位于石鼓区蒸湘北路222号永兴景园128室(产权证号为080146**)等4个门面,查封期限为3年。另查明,2003年9月28日,异议人周其元与永兴集团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11358。合同约定:周其元购买永兴集团开发的永兴商贸城中的永兴景园壹单元29#房,建筑面积为46.7平方米,总价为262192元。房屋最终面积以产权处测量为准。当日,周其元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同日,双方针对该门面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期限为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该房屋于2006年竣工后交付使用,由永兴集团公司经营管理。2015年,委托经营期满,周其元收回该门面经营权,现已对外出租。因受永兴集团火灾事故的影响,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买受人与出卖人在本院2015年9月8日裁定查封之前已经就涉案门面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门面一直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统一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满后买受人收回了经营权,自行对外出租。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受人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买受人周其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异议人周其元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永兴集团名下位于石鼓区蒸湘北路222号永兴景园128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小军代理审判员  张 健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源校对责任人:郭小军打印责任人:高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