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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89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8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山西省侯马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侯马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22日被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敏,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本市白云区岗贝路明珠广场明沁阁10楼李某的住处,持水果刀刺伤李腹部、持铁锤敲打李头部,致李受伤。经鉴定,李体表多处软组织创及体表挫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现其认识到错了,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恋爱引起的伤害案件,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张某在报案后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没有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减轻量刑,建议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本市白云区岗贝路明珠广场明沁阁10楼李某的住处,持水果刀刺伤李腹部、持铁锤敲打李头部,致李受伤。经鉴定,李体表多处软组织创及体表挫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铁锤、水果刀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供述其持刀和铁锤将被害人伤害后,被害人逃至隔壁他人房屋内,被告人追随到该房屋并将被害人推至该房屋的厨房内及将厨房的门反锁,后治安人员到场将厨房玻璃敲烂,被害人才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告人张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且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不清楚是否有人报警,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