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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罗宗洪与师德茂、郭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宗洪,郭超英,师德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宗洪,男,汉族,1960年3月12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超英,女,汉族,1959年2月4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德茂,男,汉族,1961年8月16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上诉人罗宗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5)宁陕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宗洪、被上诉人郭超英、被上诉人师德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罗宗洪与师德茂系同学关系。郭超英与师德茂于2006年结婚,2010年6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2007年4月24日郭超英与师德茂因做生意向罗宗洪借款5万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宗洪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每月500元(伍佰元)。借款人郭超英、师德茂,2007.4.24日”,此借条郭超英与师德茂均认可;2010年2月5日师德茂因做生意又向罗宗洪借款3万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宗洪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利2分)月,借款人师德茂、郭超英,2010年2月5号”,此借条由师德茂执笔签名,郭超英否认本人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11月3日经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1500元),该借条并非郭超英本人签名,但郭超英认可师德茂将此款取回后用于工程车经营;2010年6月22日师德茂再向罗宗洪借款2万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宗洪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师德茂、郭超英,2010年6月22日”,此借条由师德茂执笔,郭超英与师德茂协议离婚时商定该笔借款由师德茂个人偿还;2013年2月7日师德茂又向罗宗洪借款1万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宗洪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师德茂,2013年2月7号”,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上述四笔借款罗宗洪均在师德茂、郭超英出具借条后履行借款现金交付义务。原审另查明,师德茂与郭超英在2009年共同经营工程车,并于2009年6月将工程车一辆作价8.2万元转让给徐时兴,经罗宗洪、师德茂与郭超英及徐时兴三方商定,由徐时兴将原应支付给师德茂、郭超英的8.2万元转由直接支付给罗宗洪,徐时兴因无现金给付罗宗洪,双方约定为借款并计息。原审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2007年4月24日的借款5万元,有师德茂、郭超英出具的《借条》为证,内容客观真实,利息约定合法,罗宗洪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双方均无异议,借款合法有效。因借款发生在师德茂、郭超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师德茂、郭超英应对此笔债务的本息共同负责偿还;师德茂、郭超英辩称对该笔借款已清偿利息6000元,因罗宗洪对此否认,且师德茂、郭超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2010年2月5日的借款3万元,有师德茂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内容客观真实,利息约定合法,罗宗洪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虽然郭超英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借款发生在师德茂、郭超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师德茂、郭超英均认可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车辆经营,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师德茂、郭超英应对此笔债务的本息共同负责偿还。2010年2月5日3万元借条上罗宗洪陈述郭超英签名系其本人所为,郭超英申请鉴定,而鉴定意见证明罗宗洪陈述与事实不符,故鉴定费用应由罗宗洪承担。师德茂、郭超英辩称3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师德茂、郭超英在2009年6月将工程车以8.2万元卖给徐时兴,由徐时兴向罗宗洪直接支付8.2万元,用以冲抵2007年4月24日师德茂、郭超英向罗宗洪借款5万元后剩余的3万元,因转账8.2万元后罗宗洪与师德茂、郭超英一直未对之间债务清算,故2010年2月5日师德茂取款时才向罗宗洪出具了3万元借条,所以师德茂、郭超英并不欠罗宗洪3万元,而应将师德茂、郭超英转车款8.2万元在本案冲抵,对此辩称意见,认为2010年2月5日借款3万元,师德茂、郭超英向罗宗洪出具的借条真实,罗宗洪也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罗宗洪与师德茂、郭超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师德茂、郭超英对其辩称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师德茂、郭超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查明8.2万元确系师德茂、郭超英转给徐时兴工程车的转车款,徐时兴也已与罗宗洪将8.2万元记账记息,故师德茂、郭超英对8.2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2010年6月22日借款2万元,有师德茂亲笔书写《借条》为证,利息约定合法,罗宗洪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且借款发生在师德茂、郭超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师德茂、郭超英理应对本息共同偿还;郭超英辩称该借款是师德茂的个人借款与其无关,且离婚协议约定由师德茂偿还的辩称意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超英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师德茂的个人借款或是约定债务,师德茂、郭超英离婚协议虽约定由师德茂偿还,但夫妻之间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郭超英清偿此笔债务后亦可向师德茂行使追偿权。关于2013年2月7日的借款1万元,有师德茂亲笔书面《借条》为证,罗宗洪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此笔借款发生在师德茂、郭超英离婚之后,应属师德茂的个人债务,应由师德茂对本息负责清偿。以上四笔借款罗宗洪与师德茂、郭超英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罗宗洪可以随时向师德茂、郭超英要求还款,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郭超英、师德茂共同偿还罗宗洪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从2007年4月2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0年2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0年6月2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师德茂偿还罗宗洪借款本金1万元(月息2分从2013年2月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鉴定费1500元由罗宗洪承担。宣判后,罗宗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郭超英在庭审结束后申请笔迹鉴定,不符合民诉法规定,且本案不需要鉴定,郭超英、师德茂在庭审中均认可该笔3万元借款,即使鉴定认为笔迹并非郭超英亲笔书写,但也不能否认本案借贷关系,此笔迹鉴定没有必要进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2、2013年2月7日的1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六条,最高法院没有颁布此决定。因本案是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的,也不应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师德茂偿还罗宗洪借款本金1万元(月息3分从2013年2月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鉴定费1500元由郭超英承担。郭超英答辩称:3万元的借款是师德茂出具的借条,借条上郭超英的签名不是答辩人书写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师德茂答辩表示服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笔迹鉴定费1500元应由谁承担?二、罗宗洪与师德茂对2013年2月7日的1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2010年2月5日的3万元借条是师德茂亲笔书写,罗宗洪主张借条上郭超英的签名系郭超英本人所为,郭超英虽认可该笔借款,但否认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经郭超英申请笔迹鉴定,证实了罗宗洪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即借条上的签名并非郭超英亲笔书写,此外,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将鉴定意见书邮寄给各方当事人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0日前递交对此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罗宗洪对此并未提交质证意见,故原审以鉴定意见证明罗宗洪陈述与事实不符为由判决本案笔迹鉴定费1500元由罗宗洪承担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原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系笔误,其援引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立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罗宗洪与师德茂对2013年2月7日的1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同类银行贷款利息4倍,原判决对于超出法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适用法律正确,故对2013年2月7日的1万元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罗宗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娟审 判 员  王 佳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