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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高玉勤与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勤,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勤,女,194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永智,辽宁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振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宏、郝明浩,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玉勤因社会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玉勤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智,被上诉人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宏、郝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高玉勤的三项起诉均不符合受理条件,具体为:关于高玉勤请求丹霞公司退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起诉。该保险费是因履行丹霞公司与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订立的《集体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协议书》而发生的,故审查高玉勤就该保险费退还与丹霞公司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涉及《集体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协议书》性质的认定,也即,是民事协议还是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集体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协议书》是丹霞公司与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照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的规定,以及本溪市信访联席会议精神的要求,经双方协商而订立的,该协议符合行政协议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是行政协议,具体属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行政协议。高玉勤要求丹霞公司退还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是丹霞公司根据《集体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协议书》第一条“乙方(丹霞公司)选定每人费用标准9000元的方式,为其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乙方退休人员自身承担费用总额40%;企业承担费用总额30%;医保统筹基金结余承担30%。不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实行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统筹”有关退休人员自身承担保险费数额的约定,代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高玉勤收取和代为高玉勤向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代收代缴)的,高玉勤、丹霞公司和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三方基于该代收代缴行为发生的是委托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高玉勤和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高玉勤并未因该保险费的缴纳而与丹霞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保险费退还与否,实质是高玉勤与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之间,针对该协议订立和履行而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高玉勤认为该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关于高玉勤请求丹霞公司办理“正常医疗保险”的起诉。高玉勤所称的“正常医疗保险”,其意指是包含“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在内的基本医疗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为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以明确列举的方式,排除了劳动者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因包括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纠纷的范围,故高玉勤针对该诉讼请求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另外,该项起诉与前项起诉属于同类问题,可与前项起诉一并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关于高玉勤请求丹霞公司支付取暖费补贴的起诉。取暖费补贴,其性质为福利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福利待遇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同样受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有三种,也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约定的福利待遇、劳动法律规范强制性规定的福利待遇和有关政策倡导性规定的福利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约定的福利待遇和劳动法律规范强制性规定的福利待遇,因其是劳动者的合同权利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必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而有关政策倡导性规定的福利待遇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不具有强制性,是否给予劳动者该福利待遇,司法等国家公权力无权干预。本案中,高玉勤请求丹霞公司支付的取暖费补贴,属于有关政策倡导性规定的福利待遇,高玉勤、丹霞公司之间因该福利待遇的给付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福利待遇纠纷的范围,故高玉勤的该项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裁定:一、驳回高玉勤要求丹霞公司退还基本医疗保险费3660元的起诉;二、驳回高玉勤要求丹霞公司办理“正常医疗保险”的起诉;三、驳回高玉勤要求丹霞公司支付取暖费补贴2534.28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高玉勤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第6条的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是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因此无论按照收购合同还是按照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第11条的规定,丹霞公司应无条件向高玉勤支付拖欠的费用。被上诉人丹霞公司提出答辩: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高玉勤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丹霞公司退还基本医疗保险费;办理正常的职工医疗保险;支付取暖费补贴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高玉勤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玉勤提出的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高广明审判员  潘秀菊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孙 源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