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璧山区天皇鸟皮鞋厂与姜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天皇鸟皮鞋厂,姜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145号原告璧山区天皇鸟皮鞋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奥康工业园区*期工程,注册号500227600324925。经营者谭连会。委托代理人陈世林,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姜树文,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璧山区天皇鸟皮鞋厂与被告姜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材,被告姜树文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135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7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树文未到庭,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称欠款是事实,但已偿还7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璧山区天皇鸟皮鞋厂与被告姜树文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订购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鞋。2015年9月15日,被告姜树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天皇鸟皮鞋厂法人谭连会2015年5月份之前的货款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161000减去当日来厂付款贰万陆仟元整)共计欠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姜树文。2015年9月15日。”后被告姜树文陆续向原告打款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订购供货合同》、《欠条》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订购供货合同》、《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天皇鸟皮鞋厂货款65000元,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被告姜树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1.6元,减半收取2080.8元,以及案件保全费1520元,共计3600.8元,由被告姜树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朋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