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云宝瑞与任江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江浩,云宝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江浩,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宝瑞。上诉人任江浩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23日14时许,原、被告在天津市××新区××与××路交口处的富通住电特种光缆(天津)有限公司东门保安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对此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津滨公高(海)行罚决字(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主张。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曾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滨行初字第00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任江浩的起诉,被告任江浩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二中行终字第21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被告任江浩仍不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2014年10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云宝瑞左侧第五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天津市人民医院与天津医院,支付医疗费用3866.3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天津市人民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诊断报告,被告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辩称票据中无治疗费和医药费,且不是受伤当天发生的。原告主张鉴定费24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被告对于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U盘制作费70元,材料复印费20元,通讯费3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U盘制作费收据、材料复印费收据,原告未提供通讯费的有关证据,被告辩称U盘制作费,材料复印费,通讯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原告诉称营养费1000元,误工损失599.59元,护理费1000元,被告辩称营养费必须有医生的遗嘱,误工费需要核实误工证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出具人签字,护理费需要原告出示依据。原告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损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被告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共计7580.89元;2、原告保留再次诉请赔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对于纠纷的处理,当事人应当采取合法方式和平、理智、正确的化解,而不能以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益的方式解决,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医疗费的诉请,原告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66.30元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鉴定费24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被告对于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与本案无关,因鉴定费系查明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鉴定费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U盘制作费70元,材料复印费20元,通讯费300元,被告辩称U盘制作费,材料复印费,通讯费无法律依据,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U盘制作费,材料复印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考虑原告检查次数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599.59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富通住电特种光缆(天津)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纳入赔偿范围。庭审中原告撤回保留原告再次诉请赔偿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任江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宝瑞医疗费3866.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5元,误工费599.59元,以上共计4910.89元;2、驳回原告云宝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江浩负担。上诉人任江浩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该决定书所作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云宝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否认殴打被上诉人,但双方纠纷发生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对上诉人下达的津滨公高(海)行罚决字(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了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对此上诉人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15)滨行初字第0073号行政裁定书亦认定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殴打的事实,并裁定驳回任江浩的起诉。上诉人不服此裁定,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5)二中行终字第21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不能提交证据,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江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