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4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袁锋与蔡洪亮、寇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锋,蔡洪亮,寇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4540号原告袁锋。委托代理人严嵩岚,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洪亮。被告寇雷明。原告袁锋诉被告蔡洪亮、寇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鑫、林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锋的委托代理人严嵩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洪亮、寇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锋诉称,被告蔡洪亮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洪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自取得借款之日计,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了《借据》、《借条》,另被告寇雷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蔡洪亮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70万元,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洪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寇雷明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蔡洪亮的逾期利息按当前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计算返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寇雷明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蔡洪亮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被告寇雷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蔡洪亮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寇雷明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袁锋与被告蔡洪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洪亮出借人民币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蔡洪亮未依约还款,自逾期之日仍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利息损失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寇雷明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蔡洪亮未依约还款造成诉讼,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赔偿金等与实现债权有关的所有费用。双方还就借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袁锋与被告蔡洪亮、寇雷明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寇雷明为被告蔡洪亮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用的7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费用、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及赔偿金、以及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与实现债权有关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方还就保证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被告蔡洪亮向原告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据》、《借条》各一份,被告寇雷明在《借条》上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名。2014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蔡洪亮支付70万元。现原告以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双方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万元,但原告未提交支付代理费的凭证。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锋与被告蔡洪亮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蔡洪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条系两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蔡洪亮从原告处得到70万元借款,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蔡洪亮承诺了还款期限,则应在该期限内偿还借款,现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蔡洪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履行了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洪亮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蔡洪亮从2015年7月9日按当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被告蔡洪亮违约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由此产生的代理费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蔡洪亮来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了1万元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洪亮承担代理费1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寇雷明自愿为被告蔡洪亮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寇雷明在被告蔡洪亮的上述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寇雷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洪亮追偿。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锋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蔡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锋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三、被告寇雷明对被告蔡洪亮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袁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寇雷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洪亮追偿;四、驳回原告袁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420元,由被告蔡洪亮、寇雷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琳人民陪审员 林群人民陪审员 余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