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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513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肖骥,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骥,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调解离婚,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有金手镯、金耳环等;双方因性格不和,矛盾不断升级,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金手镯、金耳环等。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9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3、金首饰质量保证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彩礼花费;4、原告谭某某的存折,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保险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金手镯、金耳环不属于彩礼,不应该返还;原告陈述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出了5000元购买一半产权,结婚几天后原告就提出了离婚,现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一半产权。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购买金首饰的收据不认可,购买养老保险的存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9月22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9日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提出离婚。另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谭某某为被告赵某某购买价值10020元的金首饰;原告谭某某婚前有位于武陵区城东牯牛岗社区居委会、建筑面积42.3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5年10月26日该房屋产权变更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原告购买的金首饰被告是否应当返还。2013年3月原、被告结婚不到二年,因感情不和双方调解离婚,2015年双方复婚后仍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结婚给被告购买的金首饰,视为附结婚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赠与条件已成就,赠与行为已完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位于武陵区城东牯牛岗社区居委会、建筑面积42.37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所有财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对该财产的权属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中不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吴立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