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227号原告孙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代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双方共同生活18天后,各自外出务工,被告不主动与原告联系。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上述证据未能质证,经审核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又不主动与其联系,为此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缺乏相互了解和思想沟通,婚姻并非游戏,双方均应慎重负责。现原告要求离婚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代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