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220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东方,公民身份号码:×××0077。被告:吴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2407。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在2012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吴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思琦。由于原、被告相识恋爱不久就结婚,双方性格互不相投,经常吵架打架。被告也不会管理家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次女张思琦,被告抚养长女张某乙,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张某乙、张思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思琦。被告吴某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原件核对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于××××年××月××��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思琦。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共同生育了二个孩子。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双方不善于处理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较大的矛盾,如果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体贴,夫妻关系会恢复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桐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方良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