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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665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徐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共同债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为此于2015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肖志高欠原、被告1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邓毛秀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5)益赫民一初子第820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区派出所的证明、照片、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这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10000元,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依法承担共同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三十九条第一款、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肖志高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0000元),原告郭某某享有5000元,被告肖某某享有5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肖某某向邓毛秀借款20000元),原告郭某某承担10000元,被告肖某某承担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