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远洪与刘宗涛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洪,刘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33号原告陈远洪,男,生于1967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罗泽举(系原告陈远洪之外甥),男,生于1977年6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刘宗涛,男,生于1976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远洪与被告刘宗涛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泽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减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洪诉称:2013年农历10月初七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一年的借款利息为4000元,于2014年农历10月初七日还款。由证人陈小虎作证,有借条为据。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本息未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4000元及2014年农历10月初七日后按每年4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刘宗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农历2013年10月初七日),被告刘宗涛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农历2014年10月初七日)还款,借款利息为4000元。并由被告刘宗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其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宗涛差欠原告陈远洪借款38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一年的借款利息为4000元(即年利率10.52%)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000元及按约定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宗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远洪借款本金38000元和借款利息4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52%给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宗涛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铁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彭定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