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叶与张某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张某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2013号原告张某叶,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张某兴,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叶诉被告张某兴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叶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以可以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叶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叶负担。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荣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中止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