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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江苏汇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南荣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南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617号原告江苏汇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雪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南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许德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立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彬,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汇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江苏南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被告南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后于同年4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被告南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南荣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南荣公司租赁他公司的厂房,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数额,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租赁期满,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协商,又达成续租协议,协议约定了续租期限、违约责任等。而南荣公司再次违约,故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荣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的租金705923元、逾期付款利息29529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主张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承担违约金5万元;立即将所租厂房恢复原状返还给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南荣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是事实,但是因他公司于2015年1月份已经将办公楼和宿舍交付给了汇通公司,故没有汇通公司主张的那么多面积;他公司在2015年3月底已经恢复原状后向汇通公司返还了三分之一的厂房,现在只是租赁汇通公司北面两垮车间;对于汇通公司主张的租金,因为他公司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同意在2015年4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是每天3000元,该租金是汇通公司乘人之危下逼迫他公司签订的,该租金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汇通公司与南荣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汇通公司将其位于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的北侧新厂房(建筑面积3400㎡)、办公楼三楼、综合楼三楼(六个房间)租赁给南荣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房租3年作一次调整,合同期满后,若南荣公司仍需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若不续租,则需提前三个月通知汇通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厂房的年租金为45万元,支付办法为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租金的100%,今后以此类推,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则汇通公司可以向南荣公司追加月利率1%的利息,严重时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厂房。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违约金5万元。2014年7月28日,汇通公司向南荣公司发出“有关厂房续租的函”,要求南荣公司明确是否续租,并告知若在同年9月15日前未与其协商,则视为南荣公司不再续租,汇通公司将对其出租厂房等另作安排。2015年1月12日,汇通公司向南荣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南荣公司在同年3月底前将所有设备和装修全部搬清,恢复原样退还租房,若不能,造成的损失由南荣公司承担。2015年3月11日,汇通公司向南荣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南荣公司按照前述两份函件内容履行,将租赁物归还给汇通公司,如逾期要按照约定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汇通公司与南荣公司就厂房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厂房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6月30日,租赁范围为北面二垮车间,租赁费用为12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南荣公司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将设备搬出,将使用的厂房交还给汇通公司,如到期未搬出,南荣公司自愿以3000元/天的租金支付给汇通公司。续租期满后,南荣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与汇通公司协商续租事宜。同年9月23日,汇通公司向南荣公司回复要求南荣公司付清所欠租金后再协商续租事宜,同时明确若南荣公司未能在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所欠租金或搬离租赁地点,则视为南荣公司违约。南荣公司至今设备未搬出。庭审中,汇通公司明确,考虑南荣公司的实际情况,暂不主张要求南荣公司将所租厂房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同时明确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此后租金另行主张;南荣公司称双方协商他公司向汇通公司支付12万元结算2015年6月30日前的全部欠付租金,汇通公司对收到12万元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明确该12万元是支付的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不认可该12万元能结清2015年6月30日前的全部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有关厂房续租的函”、“告知函”、“催告函”、“厂房租赁协议”、“联系函”、“回复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南荣公司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至双方签订新的续租合同期间,南荣公司仍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汇通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未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由此给汇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2011年10月10日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为45万元,故汇通公司主张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租金为2109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南荣公司辩称的他公司已经支付12万元以结清2015年6月30日前的全部租金,因南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汇通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系双方约定的给予南荣公司搬离相关设备的合理期限,且双方约定若到期南荣公司未搬出,自愿以3000元/天支付租金,故对2015年7月11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的租金,虽南荣公司认为汇通公司系乘人之危签订该协议,但审查2011年10月10日的租赁合同及双方之间的信函往来,南荣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尽早与汇通公司就续租进行磋商,汇通公司在信函中也未表达强人所难之意,故对南荣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期间的租金应为477000元。对汇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汇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南荣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但鉴于汇通公司损失体现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而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同时,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相比,从保护守约方即汇通公司的利益出发,主张违约金更能最大化地保护其权益,汇通公司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逾期利息,有失公平,故对其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南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汇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租金687923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5元,由汇通公司负担706元,南荣公司负担10949元(该款已由汇通公司预交,南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汇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史 芳人民陪审员  邱培林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储江琼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部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