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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刑初4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鹤壁市人民检察决定,于2015年8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0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辩护人闫炜、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闫炜、刘俊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经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2005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李某为取得并感谢王某某在煤矿安全检查、验收上的关照,分十次到其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10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二)2005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为了其经营的中兴煤矿不与李荒新井煤矿合并,送给王某某现金5万无,王某某予以收受,并给鹤山区安监局相关人员电话招呼,最终中兴煤矿未与李荒新井煤矿合并。(三)2009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为了让王某某帮忙办理中兴煤矿采矿证的延期手续,送给王某某现金5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王某某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另王某某与河南省国土资源局之间非行政隶属关系,也不具管理性,王某某对他人的影响作用是间接的,故王某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不构成受贿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受贿数额错误。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收款票据,证实:2015年10月13日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涉案款33.5万元。3.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王某某于2004年10月至2010年6月任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煤炭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主持该局全面工作的证明一份;鹤壁市总工会直属单位委员会出具的王某某系市总工会机关支部党员的证明一份;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表及履历表,证实王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4.鹤编(2005)22号文件、鹤政办(2001)134号文件、鹤人(2001)124号、鹤政办(2010)31号、鹤政(2010)12号、鹤山政(2005)23号、鹤政文(2005)13号、鹤山政(2005)26号、鹤政文(2004)58号、豫资源整合办(2005)4号、18号文件,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煤矿检查情况、督查情况登记表等。5.河南鹤壁中兴矿产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至2010年,王某某任鹤壁市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李某是鹤山区中兴煤矿法人代表。李某于2005年中秋节、2006年春节和中秋节、2007年春节和中秋节、2008年春节和中秋节、2009年春节和中秋节、2010年春节分十次送给王某某共计10万元现金,每次10000元。王某某认为李某每逢节日送钱是想得到他的照顾。2005年5月份的一天,因鹤山区政府要合并中兴煤矿和李荒新井煤矿,李某提着一个装有50000元现金和两盒茶叶的手提袋来到办公室找王某某,想让王某某打个招呼别让两个煤矿合并。后王某某向鹤山区安监局的一个领导打电话说:再考虑一下两个煤矿合并的事情。几个月后鹤山区小煤矿整合方案下来了,中兴煤矿与李荒新井煤矿没有合并。豫资源整合办(2005)4号文件是对鹤壁市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关于呈报鹤壁市小煤矿资源整合规划方案的请示》所做出的批复,决定将中兴煤矿与李荒新井煤矿合并。后豫资源整合办(2005)18号文件《关于对鹤壁市煤炭资源整合规划方案调整的批复》决定将两个煤矿分开了。2009年夏季,李某提着一个装有50000元现金的手提袋到办公室找王某某,想让王某某帮忙办理采矿证延期手续。事后王某某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打招呼。王某某明知采矿证到期后没办法办理延期的手续、也明知安监局无办理采矿证手续的职权。大约在2009年10月份李某的中兴煤矿关闭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于2005年中秋节2006年春节和中秋节、2007年春节和中秋节、2008年春节和中秋节、2009年春节和中秋节、2010年春节先后分十次送给王某某共计10万元,每次1万元。2005年年初,省小煤矿领导小组的红头文件要求将中兴煤矿与李荒新井煤矿合并,李某担心合并后只能拿到一部分股权,不能全面管理矿井。同年5月份李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50000元来到王某某办公室,想让王某某帮忙解决其经营的中兴煤矿不被合并兼并的事情,另一方面也想继续得于王某某在工作中的照顾。王某某收下了钱。豫资源整合办(2005)18号文件、豫资源整合办(2005)4号文件是中兴煤矿和李荒新井煤矿不参与、参与合并整合的文件。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2009年2月份李某经营的中兴煤矿的采矿证到期,到期后该煤矿一直没有生产,并处于技术改造状态。2009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来到王某某的办公室,并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0元现金给了王某某,让他帮忙办理采矿证的延期手续。王某某将钱收下了。因王某某没有帮助协调下来采矿证的延期手续,同年10月份中兴煤矿关闭了。2.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司某是鹤壁市安监局工作人员。2005年至2010年王某某任局长。期间省煤炭管理局为推进煤炭资源整合工作,对鹤壁市的参与资源整合的矿井统一吊销了煤炭生产许可证。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是鹤壁市安监局工作人员。2005年王某某任鹤壁市安监局局长。2005年市编办下发了要求鹤壁市安监局下设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科并对全市地方煤矿进行安全检查的文件,安全监督管理科主要采取了正常、突击抽查、明查暗访等方式对全市地方煤矿进行了安全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要求限期整改。安全验收工作不属鹤壁市安监局负责。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是鹤壁市安监局工作人员。鹤山区煤管局和鹤山区安监局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鹤山区煤管局主要负责鹤山区地方小煤矿的安全生产,鹤山区安监局是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要求设在煤管局的一个单位,主要职责负责区所有工业企业安全生产。约2004年省政府成立了全省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对全省小煤矿进行合并。鹤山区按照豫资源整合办(2005)4号文件对鹤山区小煤矿进行了整合,文件显示李荒新井煤矿和中兴矿业要合并。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鹤壁市安监局局长的王某某打电话问:听说你们打算让李荒新井和中兴煤矿合并这两个煤矿之间的距离较远,矿上的人来反映情况了。马某说:了解了一下实际情况再决定。马某认为是这两个矿的负责人不想合并才找王某某的。后鹤山区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的一次工作例会决定不予合并该两个煤矿。再后来豫资源整合办(2005)18号文件作出了因两煤矿之间有断水层和鹤煤三矿的保安柱的原因不予合并的决定。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综合评判:在卷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第一起收受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及数额;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王某某明知李某的具体请托事项还非法收受财物,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退赃的从轻情节,在卷有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2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二、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堃审 判 员  崔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申丽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