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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06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董某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达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在泉州市丰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等原因,于2015年8月17日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女儿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8000元。事实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婚生女抚养费3000元(8月份2000元、9月份1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实际支付抚养费至2016年3月份。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以下内容:支付原告18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7月6日生育一女董之恒。双方因感情不和等原因于2015年8月17日在泉州市丰泽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当日共同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二)项约定:“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18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自愿离婚,并在离婚时自愿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协议处理,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提供离婚后向原告支付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18000元款项的证据,离婚协议中没有载明该款项的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项项下的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