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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宋本惠与宋本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本惠,宋本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225号原告宋本惠,女,1963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居民,住长顺县。委托代理人金关全,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本佑,男,1963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原告宋本惠诉被告宋本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本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关全、被告宋本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在出嫁之前于1981年独自出资在原告居住地修建有83.1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幢,后原告出嫁不在该房居住。2015年长顺至广顺的公路改扩建,征收了原告所建房屋,支付征收补偿款66528元,被告领取上述补偿款被原告发现要求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虽经村委会和长广大道拆迁办调解,双方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66528元(庭审时变更为70462.49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与父母共同修建而成,且一直是被告与父母一起居住,原告没有居住,原、被告的父母均是随被告一起生活,也是由被告赡养安葬。另被告父母在世时曾写有“封棺”,明确表示他们死后其所有的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故不存在原告要求返还征收补偿款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2015年10月25日因《S210广顺至长顺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对被告居住管理使用的位于长顺县种获乡种获村马落孔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其中涵盖了F3砖木结构老房住宅一幢(详见图纸),该房建于1981年6月,且建房时原、被告均还随父母一起生活居住,后原告出嫁,继续由原、被告父母管理使用,原、被告父母去世转由被告管理使用,面积为83.16平方米,征收建筑物补偿66528元,征收装饰装修补偿680.90元(30元+54.15元+398.75元+198元)、征收土地补偿3253.59元(11737.35元÷300㎡×83.16㎡),合计70462.49元,后被告将上述款项全额领取,但原告认为被征收的老房住宅系其于出嫁之前独立出资修建,出嫁后虽归父母居住管理,但应属于其个人财产,故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征收补偿款遭拒后才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以被告父亲宋某1为户名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批准面积为68平方米,该证于1987年8月18日取得。其批准面积与本案实际征收面积不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S210广顺至长顺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征地费用发放分户表、安置协议、S210广顺至长顺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表、长广大道建筑物及装修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质证及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另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宋某2的证人证言、证人宋某3的证人证言、证人宋某4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代书遗嘱(实为“封棺”)因达不到原、被告的各自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被征收房屋系其所有,应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被征收房屋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被征收房屋拥有使用权和所有权,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本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463元,减半收取731.50元,由原告宋本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游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