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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本案之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于2012年1月17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和同年4月15日,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仙游县鲤南镇往赖店镇方向行驶,行经仙游县鲤南镇解放南路路段,与林某甲驾驶闽B…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9.1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林某甲。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1月11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之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于2012年1月17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期间共被先行拘留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关于黄某甲系投案的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司鉴(2012)毒检字第035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39.1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其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4日可予折抵刑期4日。其因本案无证驾驶被行政罚款的人民币500元可予折抵罚金。公诉人在法庭上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其原被行政罚款的人民币五百元可予折抵,余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蔚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