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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涡民一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胡波诉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1479号原告胡波,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葛会民,安徽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安徽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城东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平,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波诉被告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诉称,2013年3月7日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董倩文经姬翔担保从原告胡波处立据借款90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后了解,被告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变更为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2、不存在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胡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的前身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3、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60万元交付给被告,另30万元系现金交付。4、企业登记变更信息。证明被告系经过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得来,法人主体没有变更。5、证人韩青证言。证人韩青证明2013年3月在胡波办公处给胡波租赁费24000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有3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该现金中有该证人交的24万元房租。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流水上没有被告单位的账户记载,也反映不出具体的收款人的姓名、账号等信息,流水上董倩文三个字是何人书写不清楚,来源不明,不是董倩文本人签名,流水与董倩文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具有合法的形式要件,没有有关单位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及向谁支付及何人收到款项,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对证据5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人只能说明其交付给原告24万元租金的情况,没有陈述本案借款有关的情况,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对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董倩文经姬翔担保从原告胡波处立据借款9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系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董倩文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在2013年3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涡阳支行汇款给董倩文指定的账号600000元事实的证明,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2014年1月23日,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变更为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倩文变更为刘明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本院对证人支付原告租金24万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7日,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董倩文经姬翔担保从原告胡波处立据借款900000元(3月7日胡波给董倩文现金300000元,同年3月8日胡波通过中国银行涡阳支行汇款给董倩文指定的账号600000元,胡波账号:176712359741,董倩文指定的账号:182719867967)。借款后原告多次找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董倩文、姬翔催要借款,此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变更为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倩文变更为刘明明。现原告以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继为由,要求被告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又查明,因原告无法提供董倩文、姬翔的现住地址于2015年10月23日撤回对董倩文、姬翔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波与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予偿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只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本案中,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而来,并非是新设立的公司,亦不存在免于承担责任的事由,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仍应对变更前的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与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计算利息时间应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催要借款之日应视为原告起诉之日,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波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5000元,由被告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远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潘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