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相支行与付守宪、李荣娟、李荣珍、刘振明、刘百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相支行,付守宪,李荣娟,李荣珍,刘振明,刘百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545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相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李相乡本街。负责人张占启,男,汉族,系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相支行行长,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庄原,男,汉族,系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工作人员,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付守宪,男,蒙古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被告李荣娟,女,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李荣珍,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刘振明,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被告刘百勋,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李相支行”)与被告付守宪、李荣娟、李荣珍、刘振明、刘百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宇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席冬艳、人民陪审员隆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李相支行委托代理人庄原及被告李荣娟、李荣珍、刘振明、刘百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守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李相支行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付守宪、李荣珍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付守宪向原告农商行李相支行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10.62%,被告李荣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曾偿还借款155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荣珍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荣娟、刘振明分别是付守宪、李荣珍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守宪、李荣娟偿还贷款本金3845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279170.46元;2、被告付守宪、李荣娟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李荣珍、刘振明就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荣娟辩称,我与付守宪系夫妻关系,刘百勋是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荣珍辩称,我与刘振明系夫妻关系,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担保期限已过,我们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百勋辩称,我是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我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付守宪、刘振明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农商行李相支行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原件退还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付守宪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90000元,贷款利率10.62%,借款期限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2、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原件退还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荣珍、刘振明同意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欠息证明一份、贷款(垫款)还款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及罚息279170.46元。4、银监局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付守宪、李荣娟、李荣珍、刘振明、刘百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守宪、李荣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荣珍、刘振明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9日,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李相信用社与被告付守宪、李荣珍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付守宪向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李相信用社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贷款利率10.62%,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李荣珍同意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李荣娟在《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上签字同意用全部共有收入和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刘振明在《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李相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守宪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付守宪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尚欠本金384500元、利息及罚息279170.46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同时查明,被告刘百勋到庭自认其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李相信用社于2011年12月29日更名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相支行。本院认为,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李相信用社与被告付守宪、李荣珍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李相信用社已向被告付守宪发放了贷款,被告付守宪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付息,现被告付守宪未能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李相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相支行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守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娟作为付守宪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百勋称其为实际用款人,自愿承担该笔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荣珍、刘振明主张过权利,现保证期间已过,故其要求被告李荣珍、刘振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尚欠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的数额,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15年7月2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原告与被告付守宪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百勋、付守宪、李荣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相支行借款本金384500元;二、被告刘百勋、付守宪、李荣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相支行截止2015年7月28日欠的利息及罚息279170.46元,并共同支付2015年7月29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尚欠本金和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给付);三、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相支行要求被告李荣珍、刘振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7元,由被告刘百勋、付守宪、李荣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宇红审 判 员 席冬艳人民陪审员 隆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曦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