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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朱卓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卓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卓斌,男,于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佛冈县,捕前住广东省佛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徐闻县看守所。辩护人庄文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卓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卓斌及其辩护人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朱卓斌向黄炜彬(另案处理)提议从广东省佛山市开车去海南游玩,黄炜彬表示同意。当晚7时许,朱卓斌在佛山市桂城区以6000元人民币购买了二包用白色塑料胶封口袋装着的氯胺酮粉剂(俗称“K粉”)和17支甲基苯丙胺水剂(俗称“神仙水”),并装在一个布袋内。当晚9时许,朱卓斌将该袋毒品放在黄炜彬租来的车牌号为粤A×××××小轿车上,之后两人驾车从佛山开往海南省。途中两人在车内吸食毒品“K粉”3次。2015年6月10日凌晨4时许,朱卓斌、黄炜彬开车到徐闻县海安镇新港码头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放在小车副驾驶室座下的装有二包“K粉”和17瓶“神仙水”的一个布袋,在扶手箱内查获一个香烟盒,里面有一包用白色塑料胶封口袋装着的“K粉”。经检验,查获的三包白色固体净重88.31克,检见氯胺酮成分;17瓶液体净重265.8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卓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氯胺酮88.31克、甲基苯丙胺265.8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卓斌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朱卓斌从佛山运输毒品到徐闻被查获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朱卓斌是吸毒人员,其为吸食购买毒品,并因到海南游玩而将毒品从佛山带到海南,不是单纯的运输,故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涉案毒品应进行含量鉴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朱卓斌向黄炜彬(另案处理)提议从广东省佛山市开车去海南游玩,黄炜彬表示同意。当晚7时许,朱卓斌在佛山市桂城区以6000元人民币购买了2包用白色塑料胶封口袋装着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17支毒品甲基苯丙胺水剂(俗称“神仙水”),并装进一个紫色袋子内,准备供其在途中及到海南游玩时吸食。当晚9时许,朱卓斌将装有毒品的紫色袋子放在黄炜彬租来的车牌号为粤A×××××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上,之后两人驾车从佛山开往海南省。途中两人在车内吸食毒品“K粉”3次。次日凌晨4时许,朱卓斌、黄炜彬开车到徐闻县海安镇新港码头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车内缴获装有白色颗粒晶体状、疑似毒品氯胺酮3包以及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水剂17瓶。经检验鉴定,查获的3包白色固体净重88.31克,检见氯胺酮成分;17瓶液体净重265.8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朱卓斌被抓获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卓斌被抓获的现场位于徐闻县海安新港码头检查站,公安民警对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均予以提取。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10日8时许,徐闻县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办案民警在徐闻县海安新港码头检查站对犯罪嫌疑人朱卓斌、黄炜彬的人身及其驾驶的粤A×××××黑色小车进行搜查,在副驾驶座椅下搜查到一个紫色“欧芭妮”袋子,袋子中有一个白色长方形纸盒,盒子中有疑似毒品“神仙水”17瓶(瓶上有LV标志)、疑似毒品“K粉”2包(透明塑料胶封口袋包装、颗粒晶体状);在小车中控工具箱中搜查到一个“万宝路”香烟盒,香烟盒中有疑似毒品“K粉”1小包及香烟一根,香烟中有烟草及“K粉”混合物。此外,扣押朱卓斌的手机3部、身份证1张、银行卡6张及现金人民币1003元,扣押黄炜彬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租车单、验车单各1张、身份证1张、广东省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运单3联、广东深汕西高速公路发票1张、手机1部、银行卡7张及现金人民币1277元,同时扣押粤A×××××黑色小车。朱卓斌、黄炜彬对上述扣押物品均予以指认。4、粤A×××××黑色小车于2015年6月9日22时48分许进入佛开高速公路谢边站入口、于次日1时24分许、2时9分、15分在沈海高速公路湛江方向行驶以及当日4时25分29秒从徐海大道危险品卡出口的视频截图,证实粤A×××××黑色小车经沈海高速公路从佛山到徐闻的事实。朱卓斌、黄炜彬通过照片,指认该视频截图中坐在小车内的两名男子是其二人。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3包净重88.3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用塑料瓶包装的可疑液体17瓶净重265.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租车协议、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6月9日21时30分,黄炜彬缴交8000元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佛山彩虹店租用一辆粤A×××××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的事实,后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9日将该车返还该公司。7、手机号码133××××8555(使用人朱卓斌)、138××××9866(使用人黄炜彬)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朱卓斌、黄炜彬于2015年6月8日、9日有电话联系。8、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朱卓斌、同案人黄炜彬因吸食毒品“K粉”,于2015年6月10日均被广东省徐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9、被告人朱卓斌的户籍资料信息,证明其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10、同案人黄炜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二个月前我与朱卓斌一起吸食过一次毒品“K粉”。2015年6月9日中午,朱卓斌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去海南旅游,邀我一起去,我同意。当晚19时许我们两人在一起吃晚饭时,朱卓斌说想买些毒品“K粉”到海南吸食,我当时以为他只是说说,没有当回事。当晚21时许,我到佛山市神州租车公司租用了一辆粤A×××××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我交了抵押租金8000元。当晚22时许,我开车去接朱卓斌,然后从南海出发,从佛开高速的谢边站入口上高速往海南方向行驶。于23时许朱卓斌从小车后排座位一个行李包里拿出一个盒子,并从盒子中拿出一包用白色胶袋包着的“K粉”,这时我才知道他带有“K粉”。我和朱卓斌在车上和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各吸食过3次“K粉”。我对朱卓斌带有“神仙水”不知情,是在徐闻海安新港码头被公安民警查获时,才知道朱卓斌带有“神仙水”。11、被告人朱卓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自2009年8月开始,我吸食毒品“K粉”和“神仙水”。2015年6月9日晚,我向黄炜彬提议去海南三亚游玩,黄炜彬表示同意。当晚吃饭时,我告诉黄炜彬,我准备购买一些“K粉”和“神仙水”到海南游玩时吸食。随后,我在佛山市桂城区以6000元人民币向一名叫“阿东”的男子购买了二包用白色塑料胶封口袋装着的“K粉”和17瓶“神仙水”,我将它们放入一个白色长方形印着字母“SVAKOM”标志的硬纸盒内并装入一个紫色布袋,然后放在黄炜彬租来的车牌号粤A×××××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副驾驶室的座椅下。之后我们两人驾车从佛山开往海南省。途中及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时,我拿出一些“K粉”装入一个白色塑料封口袋内并放入香烟盒中,我们在车上各吸食三次,然后将香烟盒放在扶手箱。6月10日凌晨4时许,我们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朱卓斌、黄炜彬通过照片互认出对方。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卓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氯胺酮88.31克、甲基苯丙胺265.8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卓斌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朱卓斌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朱卓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卓斌的行为应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涉案毒品应进行含量鉴定。经查,朱卓斌携带毒品到海南目的是自己吸食,但其已将涉案毒品从佛山运输到徐闻,有运输行为且运输毒品数量较大,该行为依照刑法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数量应当以当时缴获所得的毒品数量为准,不以纯度折算。故对朱卓斌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卓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30年6月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88.31克、甲基苯丙胺265.88克,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三台、现金人民币1003元予以没收,由广东省徐闻县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素兰审判员  何 伟审判员  陈孟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清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7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