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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方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7��47分,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涞源县广平大街与阁院路交叉路口路段行驶时被涞源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彭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8.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查扣经过、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保法医鉴字(2016)酒检字第0141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8.0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师��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