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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咸阳腾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咸阳腾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7民初619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咸阳腾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咸阳腾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颖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