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更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传波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755号罪犯王传波。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2)烟芝刑初字第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传波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带民事赔偿504001元,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传波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3月4日均裁定对其不予减刑。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6年11天。已兑现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余5.9分。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王传波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王传波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王传波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传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但因其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本次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传波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