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宾与张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宾,张则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784号原告吴宾,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张则泉,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吴宾诉被告张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为据,并由被告签名及盖手印,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5%,借期10个月。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利息人民币2000元,余下未还利息为101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10150元(按月息1.5%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9月1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民间借条一张、支付宝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对以上证据质证,也未举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涉诉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则泉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一张民间借条交原告执存,约定月息1.5%,借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已还利息人民币20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则泉向原告吴宾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则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宾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25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已还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则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上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