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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XX生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XX生,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51号原告:XX生,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庭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魏素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宇、钟海鹰,均为该局工作人员。原告XX生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下简称海珠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庭根,被告海珠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钟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生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了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059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我于2015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在海珠区高桥新苑一巷4号门口盗窃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盗窃摩托车后走到高桥新苑5巷的附近被事主发现,我扔下摩托车逃脱,后于2015年8月27日18时许在海珠区同福中路368号被民警捉获,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决定对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由公安机关送达海珠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日时止。该决定书于2015年8月27日送达给我,并告知我相关的权利义务。2015年8月27日我被送到海珠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时,××,而遭海珠区拘留所拒绝收押。广东省人民医院(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于2015年11月11日确诊我已经是重度焦虑症状的抑郁症。我认为,我并非是盗窃,××发作时“推”走他人的摩托车。××发作时头脑不受意识支配,我“推”摩托车时并无偷盗的主观意识,缺乏法律上盗窃的主观故意要件。为此,我认为海珠公安局不应对我进行行政处罚,特诉求贵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0592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海珠公安分局辩称:我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处理情况是,2015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原告XX生行至海珠区高桥新苑一巷4号门口时,将事主温某君的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盗走,后XX生将摩托车推行至高桥新苑五巷附近时被事主抓获。2015年8月27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XX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我局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作出如下答复。首先XX生在2015年8月27日接受询问时,明确表述自己身体状况为“健康”,且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也没有就自身精神状况提出陈述与申辩,虽然XX生在起诉时提出其患有××,但并不影响我局于8月27日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其次XX生于2015年11月11日被确诊患有抑郁症,诱因极有可能是原告被单位辞退,因此不能说明案发当日原告已患有抑郁症,并且患有抑郁症,也不能等同于原告在违反治安管理的时候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XX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原告XX生行至海珠区高桥新苑一巷4号门口时,将事主温某君的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盗走,后XX生将摩托车推行至高桥新苑五巷附近时被事主抓获。2015年8月27日,被告海珠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XX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被告海珠公安分局将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05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XX生。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告知权利义务、通知相对人家属、对盗赃物进行鉴定等程序。原告XX生被送到广州市海珠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时,××,广州市海珠区拘留所拒绝将其收押。广东省人民医院(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于2015年11月11日确诊XX生患重度焦虑症状的抑郁症。原告XX生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05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复函》、穗公海行拘通字[2015]第5597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穗公海行传字[2015]00011号《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XX生询问笔录、亲笔证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温丽君、戴晓红、官叶军、李泽友、唐荣玉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图片签认、穗公海(治)行鉴告字[2015]第001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穗海价鉴(赃)〔2015〕1759号大阳D125T-11黑色女装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XX生对图片的签认、光碟、2015年11月11日广东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相关检查用药资料,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管理辖区内治安工作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海珠公安分局有权对原告XX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15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原告XX生行至海珠区高桥新苑一巷4号门口时,将事主温某君的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盗走,后XX生将摩托车推行至高桥新苑五巷附近时被事主抓获。海珠公安分局依据上诉法律规定对原告XX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海珠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对XX生进行处罚告知,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XX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将该决定书送达给XX生,并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XX生认为××发作而推走他人摩托车,主观上并无盗窃的主观故意,海珠公安分局不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XX生在2015年8月27日接受询问时,明确表述自己身体状况为“健康”,且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也没有就自身精神状况提出陈述与申辩。XX生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于案发后被确诊患有抑郁症,××,故XX生要求撤销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059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XX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黄 征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梅 百度搜索“”